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修订规章中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要求,并结合民用航空规章执行中的具体需要,决定对部分民用航空规章作如下修订:
一、 《关于颁发航行情报员执照的暂行规定》(1986年3月15日发布)
第九条中的"吊销"修改为"收回",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已调离航行情况部门且长期不从事航行情报工作者,应当视情况收留或者收回其执照。"
二、 《颁发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规则(暂行)》(1986年4月14日发布)
1、第七条和附件七中的"暂停"修改为"收留"、"吊销"修改为"收回"。
2、第八条修改为:"八、持照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在行为上或技术上违犯航空法规者、发生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者,应视情收留或收回执照。被收留执照者,应经技术考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恢复手续;被收回执照者,必须经过全面考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执照手续(见附件七)。"
三、 《颁发航空公司航行签派员执照规则(暂行)》(1986年4月14日发布)
1、第七条中的"暂停"修改为"收留"、"吊销"修改为"收回"。
2、第八条修改为:"八、执照持有人在行为上或技术上违犯航空法规者、发生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者,应视情收留或收回执照。收留、收回执照应分别经地区执照考核部门、民航当局主管部门批准。被收留执照者,应经考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恢复手续;被收回执照者,必须经过全面考核合格,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执照手续。"
四、 《民航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1986年7月1日生效)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执照人员因技术水平和其它原因发生等级事故后,应收回其执照,处理后重新办理审批执照手续。如情节严重,证明确不能担任所分配工作时,应收回其执照并作转职处理。"
五、 《关于颁发民航气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1986年9月8日发布)
第六条中的"吊销"修改为"收回"。
六、 《航空公司航行资格审定规则》(1986年11月12日发布)
第七条修改为:"当航空公司在运营中发生违犯航行规章行为时,民航当局有权进行干预,必要时进行调查,限定时间进行纠正,如继续违章,可责令暂停运行直至停止运行。"
七、 《关于民用航空器保留项目控制的暂行规定》(1988年6月18日发布)
第10条修改为:"10.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报请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八、 《关于民用航空器时控件管理的暂行规定》(1988年6月18日发布)
第6条修改为:"6.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报请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作者:中国民用航空局 编辑:罗京生  关健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