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CCAR-14R1)
来源:中国民用航空局 发布时间:2008-6-4 阅读:1156224 次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空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首次发现后降落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管辖有争议的,由民航总局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在必要时可以处理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行政处罚案件案情重大、情况复杂需要由民航总局决定的,可以报请民航总局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有关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民航总局管辖或者决定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的,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报民航总局负责人作出决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然后移送法制职能部门。法制职能部门接到案件后,应当对移送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办理听证事宜,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法制职能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执行行政处罚。
民航地区管理局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组织听证的,由派出机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经本派出机构法制职能部门初步审查后,由派出机构负责人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组织听证的,移送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所受行政处罚,应当与其违法情节、性质、损害后果相适应。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似的,其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应当相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某一规定的一次性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但可依法并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行政处罚 法》第五章第一节规定的简易程序:
(一) 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比较轻微;
(二) 证据确凿或者当场发现行为人违法;
(三)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民航地区行政机关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
(二) 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并提出证据,说明其违反的法律规范的条款;
(三) 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是否有争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 按本办法附件一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当场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当场处罚决定书),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并告知其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当场交给当事人;
(五) 依法可以当场执行的,给予警告或者当场收缴罚款并出具合法的罚款收据;
(六) 其余两份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及时交监察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职能部门存档,一份送本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备案,并按规定上交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单位名称或者当事人姓名;
(二) 主要违法事实、情节;
(三) 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条款;
(四) 处罚的形式和数额;
(五) 处罚执行方式;
(六) 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复议期限,诉讼权利及期限;
(七) 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行政负责人;
(八) 监察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九) 作出处罚的地点;
(十) 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的日期;
(十一) 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可以一并列入当场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方式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经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当场执行。不属上述情况的罚款,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当场处罚决定提出异议、申辩的,监察员应当听取并复查。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者:中国民用航空局 编辑:罗京生  关健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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