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CCAR-14R1)
来源:中国民用航空局 发布时间:2008-6-4 阅读:1156220 次
第三十八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之一: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的,监察员应当按本办法附件四的规定制作《登记保存证据退还清单》,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或者盖章。该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第三十九条 监察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现场检查。涉及专门问题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单位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应当按本办法附件五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案件现场笔录》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现场笔录应当表述清楚,如实记录并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监察员在笔录上注明。现场笔录应当有在场两名以上监察员签字并载明时间。
第四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负责案件调查取证的部门(以下称承办部门)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一) 有违法行为人;
(二) 有违法事实;
(三)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四) 属本机关、组织管辖和职责范围;
(五) 违法行为未超过二年追诉时效。
民航行政机关案件承办部门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按本办法附件六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并附以案卷材料移送法制职能部门。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应当依次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调查时间;
(二)承办部门和具体办理调查取证的监察员(以下称承办监察员);
(三)当事人情况;
(四)案由;
(五)调查、检查得到的事实、证据;
(六)行政处罚建议。
调查报告应当由承办监察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签字。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收到案件承办部门提出的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拟同意进行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报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按本办法附件七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 不少于人民币30000元的罚款;
(二) 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 责令停产停业。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或者盖章。该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不组织听证,由法制职能部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 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并应当向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提交举行听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做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本办法附件八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该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当事人,告知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同时通知案件承办部门,一份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第四十三条 案件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代理人享有被委托的权利。代理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经听证主持人批准的其他人员。代理应当出具委托书。代理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的行为,视同当事人的行为,但以其未立即提出异议为限。
案件当事人不止一人的,可以委托共同代理人,也可以分别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案件当事人无故不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
案件当事人中途主动要求终止听证的,应当许可。
第四十四条 组织听证,应当以核查事实为主要目的。听证由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主持,承办监察员应当参加听证。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和听证目的;
(二) 由承办监察员就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向听证主持人提出有关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三) 由案件当事人出示证据,进行申辩;
(四) 询问证人、向证人质证;
(五) 听证双方就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论;
(六) 辩论结束后,听证双方作最后陈述;
(七) 按本办法附件九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并由听证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听证笔录应当归入民航行政机关案卷。
作者:中国民用航空局 编辑:罗京生  关健字:
相关文章
相关评论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CCAR-14R1) · 民航文化传播网
最新要闻
.
人物专题
头条新闻
.
最新更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