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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CCAR-15)
    来源:中国民用航空局  发布时间:2008-6-16  阅读:1064249 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各部门及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对机关各部门和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办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民航总局应当对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在行政许可实施规章中应当明确监督检查的规定,或者另行制定监督检查规章。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民航监察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民航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民航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一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民航行政许可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民航行政许可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

    第五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民航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民航行政机关举报,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直接关系航空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民航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生产、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民航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航空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生产、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民航行政许可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三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民航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民航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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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中国民用航空局    编辑:罗京生    关健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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