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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
    来源:中国民用航空局  发布时间:2008-6-16  阅读:1063311 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称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监察员统一颁发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并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监察员申请人的资格审查、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和监察员证的管理,并对本地区监察员实施监督。

    第四条  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处罚时应当出示监察员证。未出示监察员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章  监察员和监察员证

    第五条  监察员设下列监察类别:

    (一)航空安全类;
    (二)飞行标准类;
    (三)航空器适航类;
    (四)机场类;
    (五)安全保卫类;
    (六)空中交通管理类;
    (七)航空市场类;
    (八)综合执法类;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

    第六条  民航总局监察员的监察范围为全国;民航地区管理局监察员的监察范围为各该地区或者各该省、区、市。

    第七条  需要超出监察范围进行行政执法的,应当委托当地地区管理局进行,当地地区管理局应予协助;或取得民航总局或者当地地区管理局的书面授权,但授权期限不得超过3 个月。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可以书面授权本类别负责地区监察职责的监察员在指定时间指定范围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但是指定时间不得超过3 个月。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情形或者民航总局认为应当收回监察员证的其他情形外,监察员证长期有效。监察员证由证件夹和证件组成。证件夹封面格式见本规定附件一;证件分为正页和副页,其格式分别见本规定附件二至附件五。监察员证正页盖具民航总局印章,副页盖具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印章。正页和副页同时使用并分别盖具印章,方为有效。

    第九条  监察员证统一编号。编号以监察类别英文代码和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监察类别英文代码在本规定附件六《监察类别英文代码》中规定。四位阿拉伯数字编号在本规定附件七《监察员证编号方法》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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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中国民用航空局    编辑:罗京生    关健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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