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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
    来源:中国民用航空局  发布时间:2008-6-16  阅读:1063308 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监察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且后果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监察员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责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监察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四条  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伪造监察员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 年3 月5 日起施行。1999 年5 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自1999 年9 月1 日起施行,并于2002 年8 月27 日第一次修订的《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CCAR-18R1)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受委托行使行政机关职能的其他组织的监察员的管理、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的执法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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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中国民用航空局    编辑:罗京生    关健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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